主旨:重申人用藥品轉供犬、貓及非經濟動物治療使用事宜,請貴會協助轉知所屬會員,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2項規定,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農業部)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並依同法第4條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理辦法,合先敘明。
二、本署重申前述管理辦法尚未施行前,為保障動物醫療權益,符合動物保護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轉供動物使用之人用藥品類別,仍可由獸醫師(佐)取得供治療動物使用。倘販售人用藥品予獸醫師(佐),請轉知所屬會員,應遵循下列事項:
(一)限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公告之「供獸醫師(佐)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人用藥物類別品項」(防檢署首頁>主題專區>獸醫師專區>獸醫師使用人用藥品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壹、法規>供獸醫師(佐)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人用藥物類別品項,網址:http://www.aphia.gov.tw/ws.php?id=23563)。
(二)請確認獸醫師之開業及執業執照,包含其執業動物診療機構之開業狀態。有關獸醫師之執業資料,請至防檢署網站首頁>主題專區>獸醫師專區>全國獸醫師(佐) 執業及獸醫診療機構查詢系統(網址:https://ahis9.aphia.gov.tw/Veter/OD/HLIndex.aspx)查詢。
(三)為強化藥品流通管理,藥商於販售藥品時應留有相關運銷紀錄,以供後續查核,另倘藥品同屬追溯追蹤品項,應於追蹤追溯申報系統中,確實選取下游業者身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