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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粧品業者於電視購物節目銷售化粧品過程請加強揭露化粧品標示事項之資訊,以保障消費者權益,詳如說明,請查照。

  • 發布單位:食品藥物科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08日FDA器字第1091611188號函辦理。

二、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109年9月1日消總編字第10900001334號函辦理。

三、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品名、用途、用法及保存方法、淨重、容量或數量、全成分名稱,特定用途化粧品應另標示所含特定用途成分之含量、使用注意事項、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輸入產品之原產地(國)、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批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上開規定自110年7月1日施行,現行之化粧品標示仍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四、又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五、另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同法第18條之規定略以,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至少將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等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

六、查電視購物節目中,因銷售化粧品較少於螢幕中揭露產品標示項目,致使民眾購買前難以獲得充分之產品資訊,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益,化粧品業者銷售化粧品除應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螢幕畫面中宜清楚顯示產品標示內容如容量、成分、製造日期或保存期限等資訊。

七、請相關業者切實符合相關法規,並強化業者自主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