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02月18日FDA器字第1099906605號函辦理。
二、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特定用途化粧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前項取得許可證之化粧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登記事項。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得自行變更之事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衛生福利部已於108年5月28日以衛授食字第1081603814號公告「特定用途化粧品得自行變更之查驗登記事項」,符合該規定者,得自行變更,免經核准,其餘變更事項,仍應依據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
四、另,倘業者標示之「進口商」標示項目名稱屬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輸入業者,其標示項目名稱得以「進口商」標示。又同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之淨重、容量或數量內容,其單位得以中文「毫克」、「克」、「毫升」等標示者,或以國際通用符號「mg」、「g」、「ml」等方式標示之。